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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思考
2016年3月3日  萧山离婚律师
  [摘要]: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出现了许多新问题。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仍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不能适应中国新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文章对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和执法措施提出了基本构想,建议在今后修改《婚姻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对夫妻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夫妻生育权和家庭暴力等重要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忠实/ 同居义务;夫妻暴力;生育权;

  一、 夫妻人身关系的定义及问题的提出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正,丰富和细化了原有的规定,增强了立法的针对性,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从其内容来看,仍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到位,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基本上没有作大的修改和补充,对夫妻之间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不能适应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所谓夫妻人身关系,根据民法学中人身权的基本原理,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所依法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关于人格、身份、地位及以生育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基本原则,如: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实行计划生育等。然而由于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等多方面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利益多元化,再加上外来腐朽思想的乘虚而入和封建残余思想的沉渣泛起, 我国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构筑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特别是夫妻人身关系形成了严重的冲击,使我国目前夫妻人身关系出现了诸多问题。据调查及新闻媒体的反映,当前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出现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 婚外性关系的日趋蔓延

  所谓婚外性关系是指夫妻一方与夫妻以外的异性基于恋情或主要基于恋情而发生的性关系,不包括强奸及偶而的嫖娼行为。这种婚外性关系最早在沿海开放城市比较突出,后来逐渐向内地蔓延,现已发展成为一个严重危害婚姻家庭稳定和幸福的全国性问题。主要的方式有: 第一、包养情妇行为,主要指有配偶的男性,用金钱、住房等物质财富供养婚外女性并与其非法同居行为。第二、相对固定姘居行为,即保持情人关系,指有配偶的人并不以供养为条件,相对固定地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并保持性关系。第三、松散型婚外性行为。即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定期或偶而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性关系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背离了家庭伦理道德,败坏社会风气,破坏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破坏家庭稳定幸福,导致大量的家庭破裂解体,甚至引发恶性刑事案件,此外导致非婚生子女增多,破坏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

  (二)夫妻暴力问题较为严重

  狭义的夫妻暴力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施殴打、伤害、杀害等暴力行为。广义的夫妻暴力不仅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身体实施暴力行为,而且包括实施性暴力行为。为了更全面反映夫妻暴力的内容,笔者在此将夫妻暴力作广义理解,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施殴打、捆绑、伤害、杀害等暴力行为或男方对女方强行实施性行为或性变态等暴力行为。夫妻暴力不仅破坏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平等原则,而且严重侵犯配偶的人身权利,严重破坏家庭和谐幸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家庭的解体,此外夫妻暴力还会引起家庭成员自杀、报复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的发生,极易导致家庭子女人格缺陷,严重妨害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生育纠纷问题时有发生

  所谓生育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上发生矛盾。关于生育纠纷问题在改革开放之前并不明显,自改革开放以后,在沿海开放城市伴随着一些,后来这些问题又从沿海开放城市逐渐向内地城市拓展,成为有关部门处理时颇为棘手的一个问题。

  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夫或妻一方坚持不生育子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为了追求事业的成功;因生活条件限制,担心抚养不起;因身体有某种疾病,害怕生儿育女危害身体健康及生命等等。这种情况的负面影响包括不仅背离人类天性,而且侵犯了配偶生育权;极易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及夫妻暴力发生,导致婚姻解体,甚至发生伤害等刑事案件;违反正常的家庭伦理。

  二、完善夫妻人身关系法律调控机制的措施

  应当看到,上述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除了复杂的社会原因之外,还与我国目前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滞后、执法乏力、缺乏有效法律调控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从总体上说,笔者认为应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各种人身权的上位概念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并通过具体条款加以细化。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增加有关夫妻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家事管理权和家事代理权等规定,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的有效保护。

  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夫妻人身关系出现的突出问题及目前法律的缺陷,为了促进构筑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规范、和谐的夫妻人身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幸福,笔者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相关规定,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控机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问题

  我国《婚姻法》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没有对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总则第4条中对夫妻忠实义务做了倡导性、原则性的规定。在《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然而,面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问题,这些规定的内容显得过于原则、简略,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婚姻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中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的内容以及夫妻违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的司法救济和法律责任这些基本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适应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1.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内容及法律责任

  所谓忠实,也称为忠诚,主要指贞操义务。其内容包括:第一、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即贞操义务;第二、不得恶意遗弃配偶;第三、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和牺牲配偶的利益。在范围上,它只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忠实,在婚前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不在此列。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双方不再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

  在国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但夫妻的忠实义务,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针对夫妻双方的,而只是妻子单方面的片面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对妻子的贞操要求十分严格,对违反者的处罚也十分严厉和残酷。但对丈夫的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却十分宽容。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为适应婚姻家庭形式和观念的发展变化,对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做了相应的调整,大都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有相互忠诚、帮助、救助的义务。[1]《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2]《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3 ]英国、美国的许多州也多立法要求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欧洲人权宪章》将“复归家庭”、“爱情应忠诚”写入该宪章。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之外,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对夫妻当事人而言,违反忠实义务可作为离婚原因和处罚事由,对于与不忠配偶方发生性关系的“第三者”,受害人亦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他方得请求离婚、别居、中止其不忠行为、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其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2]外国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从对妻子单方面的要求守贞进化到夫妻互负守贞义务,是男女不平等迈向男女平等的一大进步。

  结合我国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表现。同时,它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性交易等。这些规定旨在倡导夫妻间相互忠于对方,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同时,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首次对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作出的专门规定,它不仅具有道德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




  其次,因为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不可能全部由法律本身来解决,还应当同时依靠道德等各个方面共同来配合。以道德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使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家庭美德,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全面贯彻执行。因此《婚姻法》总则中专门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把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起来,互相补充,互相配合,共同发挥它们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作用。同时,也避免了法律对于公民个人生活领域的过度干预,给道德调整以相对合理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作为夫妻而言,双方均应自觉地将自己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道德要求之内,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排除与配偶之外的任何异性的性关系。如果夫妻之间互不忠实,诸如重婚、“包二奶(或包二爷)”、姘居、通奸等违法行为,不仅是对自己婚姻承诺的背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且还可能造成血缘关系混乱,给自己、家庭和社会带来灾难。

  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司法救济和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进一步细化,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夫妻一方或双方如果违反了忠实义务,就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一,受害一方可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出离婚并获得准许。我国《婚姻法》第32条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离婚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一方违背了婚姻义务,即侵犯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对他方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对于无过错方来说,除了物质上的损害外,更多更大的损失和痛苦是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在分割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一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无过错的受害人一方。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按照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即无过错一方应该多分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

  第三,无过错一方有依法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夫妻违背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的,可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仅此还是不够。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赋予无过错一方要求“第三者”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对于与不忠配偶方发生性关系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亦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等。

  目前,由于我国立法上欠缺对配偶权的规定,也由于对“第三者”概念难以明确界定、办案中取证困难、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之间是否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如何介入诉讼、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棘手问题的存在,所以,立法机关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并未规定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配偶一方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第三者”提出。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问题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无过错一方仍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以侵害配偶权为由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包括有配偶一方和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因“第三者”插足行为造成配偶一方未尽夫妻的同居、抚养等义务的,严重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破坏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要求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履行夫妻相互抚养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对于配偶因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方还可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及侵犯自己可得利益为由,要求“第三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但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一是关于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目前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行为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对于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由于诸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立法上没有列入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而实际上,这些违法行为给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和给家庭带来的痛苦,并不亚于现有的四种法定过错情形。因此,为了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应将以上所述通奸等行为也一并列入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范畴。二是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目前法律规定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近年来,因“第三者”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权、生育权造成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破坏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因“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应允许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和提起诉讼。

  2. 夫妻同居义务的内容及法律责任

  从一夫一妻制个体婚姻的角度来看,夫妻的同居义务是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之一,是婚姻关系建立和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家庭职能得以发挥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婚姻自然属性的必然要求。

  所谓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4] 其内容不仅包括共同婚姻住所,而且还包括共同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内容,其中夫妻性生活是重要的内容。在性生活方面,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的义务。作为义务,是指对配偶提供满足性需求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夫妻相互坚守贞洁的义务,即不与配偶以外的任何异性为通奸、同居等非法行为。否则,就构成对夫妻同居义务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互负同居义务,非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59 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结婚使配偶双方结合以共度婚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互负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及共同照顾子女之义务。[2]《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也规定夫妻间互负同居的义务。[3]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的法规也有类似规定。[5]各国婚姻法在规定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因正常理由或因各种不同的法定事由可以停止同居义务的履行。正常理由包括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而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等;法定理由包括一方滥用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经破裂,一方提出离婚或分居的诉讼,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一方的人格、经济的安全或家庭的幸福因共同生活受到严重威胁等等。

  在中国《婚姻法》中没有关于夫妻同居权的具体规定,只在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第32条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仅此而已,远远不能满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




  如前所述,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将来立法上应明确赋予配偶权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应有地位;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出发,今后立法上应在配偶权的框架下对同居义务的内容、同居义务中止的法定情形、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在现实条件下,我们从婚姻关系的实质来看,同居是男女结婚以后夫妻生活的必然要求和应有内容,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同意与对方结婚,就意味着同意在结婚后与对方同居生活。与配偶同居,也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结婚后,夫妻双方应当履行同居的义务。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某种主观或客观原因才允许夫妻一方停止或暂时中止同居。这种特殊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因正常理由而暂时中止同居。例如因公派出国、外出进修学习原因不能同居,因患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等客观原因而暂时中止同居等等。二是因非正常的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例如一方对另一方有虐待、遗弃行为,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或一方已提起诉讼,一方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权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等等。从权利的角度讲,夫妻一方在没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不履行同居义务,但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就构成了对他方同居权的侵犯。他方可以提出同居权利的要求,并在权利最终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经双方协议离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应放宽重婚罪的条件,将包养情妇行为纳入重婚罪的构成条件之一,并增加该罪的罚金刑。“包养情妇”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婚罪的规定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或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司法解释条件过窄,很难将这种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虽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甚至以秘书、帮工、干姐妹、保姆等身份相称,但却事实上同居、共同生活的“包养情妇”)行为纳入其中,致使这种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得以逍遥法外。为此建议对重婚罪的条件适当予以放宽,除继续坚持现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对内相互以夫妻相称,或虽不以夫妻相称,但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在3个月以上,或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3个月以上的”也纳入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就可以为打击“包养情妇”这种事实上的重婚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包养情妇”的主体都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此,建议对“有配偶的人以金钱、住房等物质条件供养婚外异性并与之同居”的重婚罪,除了保持现有的刑罚外,还应增加罚金刑,以有效遏制“包养情妇”行为的发生。

  (二)关于家庭暴力问题

  1.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况及原因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关注越来越多,各种相关的调查结果也出现在新闻报道和学者们的研究中。家庭暴力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身份的特定性;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等。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和政策保护是我国家庭暴力长期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家庭暴力难以解决的直接原因。

  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家庭暴力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如何协调这些法律法规,并上升到专门的法律层面还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制定完备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应该涵盖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对施暴者的惩治、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相关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程序等内容,以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来遏制对妇女的暴力。这是解决家庭暴力的最终途径。

  2.国外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经验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起,世界各国就已经开始关注家庭暴力对妇女伤害的严重性,一些国家相继通过立法等措施探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方法。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并据此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指挥与协调有关制止包括家庭暴力等在内的针对妇女的犯罪行为的行动;2000年又将这一法案修改为《预防贩卖妇女和暴力伤害妇女法》,更加明确了警察的职责和干预力度,使得警察的法律实践更具有目的性和计划性[6] 。警方的介入是美国社会应对家庭暴力的一大转变,强制执行的逮捕“传达一种有价值的信息”,即打人是一种犯罪[7]。针对家庭暴力,美国社会做出了积极的回应,不仅将“家庭内部矛盾”上升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其出台的大量法律对受害人提供的有效保护对于缓解美国社会的家庭暴力具有重大意义。1998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对防止家庭暴力的各项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在各警察分局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官,家庭暴力案件一律不允许适用调解或和解,对家庭暴力中的伤害行为处以高刑罚等,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8] 。2006年10月26日印度的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开始生效,这部法律主要针对印度社会长期存在的家庭暴力问题,规定了施暴者举证的原则,并且禁止丈夫向妻子索要大量嫁妆[9] 。此外,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要求警方对家庭暴力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加强对家庭暴力干涉的力度[10] 。

  可以看出,针对具体情况各国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上的政策法规不尽相同,但是立法和政策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性已经形成了共识。此外,充分发挥警察在解决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也是很多国家在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包括夫妻暴力的条款。针对夫妻暴力(包括人身暴力和性暴力两种类型) ,建议对有关禁止夫妻暴力立法作如下设计:一是除在《婚姻法》总则上明文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并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含义(包括夫妻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之间)一切形式的不法人身侵害及性侵害的行为之外,还应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对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实施人身伤害等暴力行为,情节恶劣,造成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视情况分别给治安处罚或由基层政府、自治组织调解处理。二是应明确规定:丈夫对妻子强行实施性行为或性变态行为,或性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视情节作治安处罚或由基层政府、自治组织调处。三是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受害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离婚。这种通过法律制裁措施,为惩治、制止家庭(包括夫妻)暴力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家庭(包括夫妻)暴力事件的发生。

  (三)关于夫妻生育权问题

  1.夫妻生育权的特点

  随着中国计划生育制度的实行和人口增长的合理控制,人口出生率有所下降。而伴随着第二代独生子女的产生,有关夫妻生育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例如在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在婚前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不同意生育一方是否侵害了对方的生育权?如果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意而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妻子在丈夫一方意外死亡后未与公婆商量就实行了人工流产是否合法?这些问题的讨论和争执都十分激烈。立法上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应的规范。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生育权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生来俱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无论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如何,都不影响生育权的存在。在每一个家庭中,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包括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第二,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生育决定权。对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采用何种方式生育,均应夫妻共同协商、平等决定,体现夫妻的共同意志。不允许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甚至威胁和侵犯。第三,夫妻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配合。第四,夫妻的生育权又是相对独立和相互分离的。夫妻一方同意或不同意生育,是行使自己生育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对方的生育权。

  2.生育权的特殊性及对生育权的立法建议

  生育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首先,如果夫妻双方均不想生育,可采取避孕措施,以实现不生育的自由。他人(包括双方父母) 均无权加以干涉,只能通过夫妻协商的形式来解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想要生育的一方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强迫对方生育,侵犯对方不生育的权利。解决问题的惟一途径就是双方离婚,想要生育的一方通过再婚来实现自己的愿望。[11]除此之外,通过“养小蜜”、“包二奶”或“包二爷”等其他形式来实现自己的生育愿望是不可取的,更是不合法的。




  其次,在妻子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则存在妻子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生育的问题。妻子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也是行使其自己生育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如前所述,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在妻子怀孕后,胎儿已经成为妻子身体的组成部分,随之产生了一些特定的连带的权利,包括妻子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保护胎儿成长的权利。除妻子自己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也无法行使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男女性别和生理机能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意见一致,则丈夫的生育权能够实现。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则无法暂时实现。因为,此时是否生育更是妻子的人身自由权,也与妻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有关。丈夫行使生育权,不能够侵害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人格权。因此,从法理上讲,怀孕后是生育子女还是采取措施不生育,妻子完全有权实行意思自治,即根据自己意愿决定。包括丈夫和公婆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干涉,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侵犯怀孕妻子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对妇女而言,生育亦是其人身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在婚姻家庭实务中常有女方为维持稳定的工作环境,在事业上获得升迁及发展,或是为保持体形而放弃生育或要求推迟生育,而与男方发生矛盾,甚至不惜放弃婚姻。为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妇女应理性认知生育与事业的关系、生育与爱情的关系;另一方面,男女双方在婚前应尽量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 结束语

  应该看到,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大潮已对严重破坏或威胁我国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当前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出现的突出问题主要有婚外性关系的日趋蔓延、夫妻暴力问题较为严重、生育纠纷问题时有发生等,对《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基本原则形成很大的破坏。

  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除了复杂的社会原因之外,还与我国目前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滞后、执法乏力、缺乏有效法律调控机制有很密切的关系。针对这些突出问题及法律调控的缺陷,笔者就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控机制提出相关对策,同时呼吁社会乃至执法部门对维护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提高应有的重要性认识,要大力组织全社会、特别是执法部门学习《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理论和知识,深刻认识到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依法妥善处理夫妻人身关系问题,彻底摒弃《婚姻法》是软法的思想,不断提高对妥善处理夫妻人身关系问题的重视程度及责任感。

  (付成林 黎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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