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列表
婚姻法第二条解释:【婚姻制度】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解释】 本条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又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家庭法操作适用的基本准则,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法为主体性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共有五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有关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在一国之内,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必须与这些基本原则相一致,具体体现基本原则的立法理念与价值取向。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我国现代婚姻法一贯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姻自由有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的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为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自由的权利,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的必要条件。在结婚自由的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当事人双方应以对自己、对后代、对社会严肃负责的态度对待结婚问题,以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解除婚姻关系对双方和社会都是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也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办法。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涵,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没有结婚自由,就没有离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也不会有真正的结婚自由。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在实践中,结婚是普遍行为,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是非普遍行为,在婚姻自由中处于补充地位;但换个角度来说,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二者在婚姻自由制度中均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婚姻法有关结婚法定条件和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婚姻问题上的自由和纪律的统一、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这些必要的约束,并不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而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切实保证。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在一夫一妻制度下,任何人不论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实行真正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符合婚姻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我国法律除了明文规定禁止重婚外,还采取各种措施保证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重婚者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 (一)男女平等的意义 我国《宪法》第33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括男性公民和女性公民,因而男女在法律面前理所当然应该一律平等,应当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是婚姻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最主要的根据和出发点。
《宪法》第48条第1款就男女平等问题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是对男女平等概念的高度概括。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既是宪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男女平等的极其重要的标志。
建国后历部《宪法》都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现行《宪法》第48条第2款特别强调:“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同时婚姻法、劳动法等也都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原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男女平等的内容 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是广泛的,贯穿在各章各节中,其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1.在婚姻关系上权利义务平等 男女有同等的缔结婚姻的权利,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结婚后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男女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在对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方面,父母双方在条件相同时平等;在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请求权、经济帮助请求权等方面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2.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在家庭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讲。
夫妻关系方面,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各自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继承遗产权,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双方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平等,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平等。
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和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平等;子和女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平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平等;父和母、子和女的继承权平等。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平等,接受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权利平等;兄和姊抚养弟和妹的义务平等,接受弟和妹赡养的权利平等。
妇女占我国人口的一半,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生力军,发挥着“半边天”的作用,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但妇女由于在生理上不同于男子,有其特殊性,所以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和照顾,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原则。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某些妨碍妇女行使平等权利的消极因素,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如限制妇女参加社会活动、干涉其人身自由,虐待、遗弃甚至残害妇女,剥夺寡妇的继承权、限制女儿的继承权等。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还从实际出发,对妇女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可以说,男女平等是一般原则,即男子有什么权利义务,女子也有什么权利义务;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则是特殊原则,只能是妇女独享的权利。
《婚姻法》在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对妇女特殊保护的精神,如在离婚程序方面,法律明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或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做出的规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种例外的规定,也是从保护妇女利益方面考虑的,以保证处于上述特殊时期的妇女仍然有权要求离婚,结束痛苦的夫妻关系。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面,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而法院判决的根据之一就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适当多分给女方一些财产。
儿童是民族的后代和祖国的未来,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接班人。因此,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是振兴国家和民族的需要,是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接班人的需要,也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