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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解除关系的规定
2015年5月22日  萧山离婚律师
  本文介绍继父母子女解除关系的规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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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关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此时,继父母与其未成年继子女因抚养教育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随之解除。

  对于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方面考虑,原则上不能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当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当继续履行抚育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来源: 萧山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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